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材料
单 位 起 草 人:张红山 单位主要领导:郭智深
主管副秘书长审核:郭严峻 主管副市长审定:王天阳
关于出台《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协调情况的说明
2016年11月,在全市重点工作部署会议上,市长宋殿宇、常务副市长王载文专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立法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由市公安局作为技术支撑单位起草《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副市长王天阳几次听取公安局牵头立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对立法调研工作作出具体安排。2016年底,市政府把《办法》列入2017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2017年6至7月,市公安局先后四次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召开立法研讨会,形成《办法(修改稿)》。10月份,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向省政府法制部门咨询做出修改调整。12月4日,《办法》全文在濮阳日报全文刊登。12月18日,市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结合网上及16家单位意见对《办法》做出进一步调整修改。
现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材料
关于《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的汇报
市公安局
按照濮阳市2017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工作要求,起草了《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现汇报如下:
一、立法背景
目前,我市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27万辆,以每年5万辆速度递增,至2020年主城区机动车保有量将接近50万辆,按照百辆汽车拥有公共停车位数15%以上的目标,届时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需求至少要达到7.5万个,目前我市主城区公共停车泊位仅有3.8万个,还需再建3.7万个。
目前我市机动车停车场乱象是:一是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严重滞后。我市城区至今没有制订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市城区范围内至今没有一座依照规划建成或投入使用的大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公共建筑物、旅游景区、公共广场几乎没有配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严重不足;路边停车秩序混乱,政府职能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监管缺少法律法规依据。二是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数量已占公共停车泊位总量的56%,严重违反了城市主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数量须严格控制在公共停车泊位总量的10%以下的规范要求。超大量的路内停车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基本功能,主次干道尤其非机动车道通行不畅,微循环道路机动车通行功能几乎完全丧失。如果按照《规范》要求,我市将超出46%路内停车泊位撤销,2020年我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及泊位的缺口将达5万个以上。三是交通参与者自觉性较差,部分时段市城区马路市场和学校周边道路,随意停车占压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甚至机动车道的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市城区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严重滞后,城区交通秩序堵点、车辆乱停乱放问题凸显。
为解决这一乱象,推进停车场管理规范化,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由市公安局牵头起草完成了《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办法》分总则、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停车场的管理、道路临时停放、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四十一条,适用范围为濮阳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待《办法》颁布及相关实施细则完成后,对市区机动车停放将按区域类别的不同,采取差别化收费管理。立法的目的有以下几项:一是依法规范市城区机动车停放静态交通秩序,减少机动车无序、违规违法停放现象。二是树立机动车驾驶人依法有偿使用公共停车资源的自觉性,让公共停车场有限的空间发挥最大的效能。三是发挥机动车停放收费对居民出行方式选择的调节作用,并通过建立健全城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制度,最大限度缓解我市中心城区、商业街区、医院、学校等停车压力较大的区域停车难问题。
三、立法过程
2016年3月31日,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部署,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濮阳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领导小组的通知》(濮办文〔2016〕18号),我市成立停车服务管理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给予高度重视和支持,市委书记何雄、市长宋殿宇、市委副书记李刚、常务副市长王载文、副市长王天阳、副市长黄守玺等领导同志几次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并多次听取有关单位的专题汇报。2016年11月,在全市重点工作部署会议上,市长宋殿宇、市委副书记李刚、常务副市长王载文又专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立法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随后,市公安局与市发改委、市土地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先后赴杭州、深圳、武汉、济南、郑州、三门峡、周口等城市考察学习,充分借鉴国内和省内先进地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及成功立法经验,紧密结合我市实际,高标准完成了《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草稿)》(该办法名称后经咨询省政府法制部门,更名为《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3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濮阳市2017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濮政办〔2016〕131号),把立法题目《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列入濮阳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2017年6月19日,市公安局正式向市政府提交关于提请审定立法项目《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濮公请〔2017〕26号)的立法申请,2017年6月30日至7月4日,市公安局先后四次牵头召集有关责任部门召开立法研讨会,形成《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改稿)》。8月中下旬向濮阳市委党校、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和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征求了意见。10月份,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市法制办和市公安局就部分疑难问题向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了咨询。12月4日,《办法》全文在濮阳日报刊登向全市范围征求意见。12月18日,市政府法制办召集市公安局、市人大法工委、市城乡规划局,结合网上收集到的意见和各部门征求的意见对《办法(公示稿)》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共调整修改37处,采纳财政局提出的《办法》第四条的修改意见,部分采纳住建局提出的《办法》第五条的修改意见。明确了市区的范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分析和论证,进一步核实了责任条款设置的依据。
四、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办法》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后以政府规章形式向社会发布。
现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对《办法》予以研究
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
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
划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
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公安部 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第二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办理土地临时利用手续,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临时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十四条 停车场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允许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停放,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按规定
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定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制定道路临
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的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
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危险品专用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对驾驶人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对于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专用停车场明知其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
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规定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等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本办法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
(二)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会议议题会签总表
2017年12月19日
议 题 | 《濮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 | ||
承办单位 | 濮阳市公安局 | ||
部 门 | 会 签 意 见 | 签字人 | 协调处理结果 |
市 财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市地税局 |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第十五条建议增加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或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第十七条第一段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及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单位,设定经营期限为5年,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停车场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费用和设施维护修缮等费用从停放服务费中列支。 占用道路等公共资源的公共停车场所获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六、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 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路内停车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议修改为“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停放的,应当缴纳机动 车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
樊相奇
樊相奇
樊相奇
韩培军 |
一、采纳第四条修改意见。
二、不予采纳,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其它必要的设施包括电动汽车充电桩。
三、不予采纳,所提意见与办法第十七条所表述意思一致。
四、不予采纳,所提意见与办法第二十条所表述意思一致。
不予采纳,所提意见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已作出明确规定,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
市发改委 | 无意见 | 张相坤 |
|
市城市管理局 | 无意见 | 冯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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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油田公安局 | 无意见 | 高玉明 |
|
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 《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占用 盲道和缘石坡道; 意见建议:1、不得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窨井及雨水排水口。2、在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应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人行道结构是否适合做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
梁社军 |
不予采纳,所提意见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作出明确规定。 |
市行政服务中心 | 建议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交通等规定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现场固定视频、音频、图片等证据,及时提交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实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
马世国 |
不予采纳,停车场建成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介入管理停车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人员必须是交通警察工作人员。 |
市督察局 | 无意见 | 梁 宏 |
|
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
无意见 |
李 江 |
|
市国土资源局 | 无意见 | 乔小雨 |
|
市委编办 | 涉及职责分工的表述,请征求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价格、城市管理,改建等相关部门意见。 |
白玉生 | 《办法》涉及到的部门职责分工的表述已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市住建局 |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应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住建部门负责停 车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的 质量监管工作。 |
刘万英 |
部分采纳所提意见。 |
市人社局 | 无意见 | 谢传芳 |
|
市城乡规划局 | 无意见 | 潘顺恩 |
|
市政协经济委员会 |
各单位门前的公共场 地,不能私自围挡。 |
杨世献 | 说明:《办法》第29条对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已做出明确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