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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8-28 19:26:51    浏览:3663人/次    打印    关闭

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濮阳市停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各级各部门修改完善,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按照立法程序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建议请于2024年9月27日前反馈至濮阳市公安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


联系人:李书博 任付军

电话:8820518  8820527

邮箱:pystgbgs@163.com




2024年8月28日








濮阳市停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停车管理,改善车辆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提升停车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北至G342、西至濮阳市界、南至帝舜大道、东至第二濮清南干渠)内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各县可参照执行。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设施、道路客货运输停车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  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依法管理、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市场运作、高效便民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第四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如下: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停车设施,是指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和临时设置的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五)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道等可容停车空间,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六)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及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以及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停车设施使用相关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编制实施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符合办理施工许可条件的停车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税务、应急、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智慧停车】   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停车管理信息应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全市停车资源统一管理与服务,实现停车数据与城市大数据系统互联互通。

第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九条【规划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设施。

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条【闲置场所利用】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可以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补建范围】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医院、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住宅区等场所,在原有配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具备补建条件的须补建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充分考虑非机动车停放需求,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停车设施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三条【新能源设施】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能源充电桩及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比例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补建措施】  已建住宅小区停车泊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老旧小区无法增建停车设施的,公安部门可根据周边支路实际情况采取单排顺向靠右限时免费停放措施。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必要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机动车停车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设置的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设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停车设施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和交通安全管理。

停车设施竣工验收后,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方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权属证明、符合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等材料。建设管理方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建设管理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停业备案】  停车设施管理方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临时泊位规划与调整】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与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相适应,优先保障行人、机动车通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志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二条【设置临时停放职责】  公安部门在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区域。

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部门设置路内临时停车路段,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设置临时泊位要求】  下列区域和路段不能设置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道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四条【停放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管理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价格需调整的,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二)可以免费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守则】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管理设施。配备停车诱导系统和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公共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长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三)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监督电话;

(四)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市级智慧停车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五)机动车停车场应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六)执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停车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停车泊位使用人规定】  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机制】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错时有偿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停车设施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缴费者保留缴费依据向当地税务部门索要电子发票。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住宅小区等专用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管理措施】  停车泊位使用人逾期未缴纳停放服务费的,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公共停车泊位,并按照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第三十三条【重点范围】  医院、学校、大型商超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公共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安排专人加强管理,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各方责任】  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改变用途和停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泊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以及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未备案和明码标价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管理与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管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拒不接入智慧平台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服务平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其他处罚】 对违反价格、市场、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失职渎职】  负有本条例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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