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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五项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21 15:42:46    浏览:7033人/次    打印    关闭

濮阳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五项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县局、市局各分局、局直有关单位:

现将《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市戚城遗址保护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濮阳市公安局

                                     2021年12月20日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取缔并拆除;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储存、运输、买卖危险物质的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储存、运输、买卖危险物质的数量较大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濮阳市戚城遗址保护条例》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戚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贰佰元以下罚款;(牵头单位:治安支队)

(四)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在戚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炊、拉吊床、损坏花草树木、随意丢弃垃圾;

(二)攀爬、破坏古城墙、会盟台;

(三)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和标志碑;

(四)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戚城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排放污水、废气、废渣;

(八)其他破坏文物及其环境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攀爬古城墙、会盟台,未造成损坏,经制止后立即改正的;2、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和标志碑,未造成损坏,经制止后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攀爬、破坏古城墙、会盟台,未造成损坏,但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的;2、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和标志碑,未造成损坏,但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的。

处罚标准:处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2、建设污染戚城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尚不构成犯罪,被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3、排放污水、废气、废渣,尚不构成犯罪,被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入禁煤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煤区内,除运输电煤、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等工业用煤以及过境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外,禁止运输散煤。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指出立即驶离禁煤区的。

处罚标准:处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规定通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百元罚款。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一)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一)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2、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十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

(一)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指出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

(一)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高空抛物

(一)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高空抛洒危险性较小的物品且未造成他人损害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高空抛洒危险性较大的物品且未造成他人损害的。

处罚标准: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一)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采取威胁、公然侮辱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日以下拘留。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采取殴打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濮政〔2017〕27号)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条 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整体要求的;

(4)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5)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6)不影响相邻权、未对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上1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多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4)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影响相邻权,能够及时改正的;

(5)改变建设工程的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拒不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严重影响相邻权,但能够进行改正的;

(4)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日照、视觉卫生等,能够进行改正的;

(5)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对市容景观、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1.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2.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3.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4.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违反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交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违反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罚标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不允许停车的地方停车,或者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四、违反《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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