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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律师查询公民人口信息工作规范 (试行)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22 09:28:18    浏览:25980人/次    打印    关闭

办理律师查询公民人口信息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人口信息安全,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查询公民人口信息。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不得查询公民人口信息。

第三条 执业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公民人口信息时需出示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并如实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第四条 律师查询公民人口信息应当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五条 查询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查询人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公安机关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七项,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及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信息。

第六条 查询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申请人身份和执业律师资格。如对其身份有疑问,可以向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调查,也可以登录其律师执业证发证机关或者同级律师协会网站查询。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单位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情况:

(一)律师证件或委托书等材料不全的;

(二)《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未填写具体查询事由或者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

(三)申请查询的事由不属于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

(四)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口登记信息范围的;

(五)被查询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不准确,无法查询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查询人摘抄等形式。查询人需要查询单位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加盖户籍专用章并注明使用范围,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因律师提供的被查询人信息不详或者不准确等原因,查无结果的,查询单位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无查询结果的证明。

第十条 《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查询单位应当统一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律师对于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地使用,且仅限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查询、违规出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法制部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可以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为律师依法查询公民人口信息提供服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9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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